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何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詳本院卷第13頁)。該裁定於109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0號卷宗無訛,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