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相對人 曹晋銘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侵害著作權爭議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1號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10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