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璽茲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璽茲以吃霸王餐方式騙取餐點,因而詐得餐點之實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餐點費用,竟仍點購牛奶食用而詐得該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6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袁淞漢 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5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被告王璽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茲明知無資力購買餐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新莊中港店內,向該店店員袁淞漢點購價值新臺幣35元之牛奶1瓶,致袁淞漢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璽茲有資力購買餐點,而將牛奶1瓶放置於櫃檯上。嗣因王璽茲飲用牛奶後拒絕付款,至此袁淞漢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璽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員袁淞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所得之餐點,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