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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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如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被告江如屏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立員林高級中學」側門,見錢○英(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錢○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錢○英之母 鄭吉洪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腳踏車也是這樣被牽走,腳踏車是美利達公司放在那邊給伊騎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錢○英、證人鄭吉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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