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敬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敬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至3行「未配戴安全帽」應更正為「安全帶未配戴至正確位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敬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2號被告倪敬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9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敬為於民國112年4月1日7時至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二段與學士路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大安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身有酒味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敬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濃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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