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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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體力不足需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機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趁告訴人 林文益 鑰匙未拔,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機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機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機車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另竊得未扣案之鑰匙1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鑰匙丟棄,忘記丟在哪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是否仍然存在及其價額,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5號被告陳哲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文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 嗣林文益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文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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