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宣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應更正為「或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基於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千多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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