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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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00路0段西向車道旁起駛,欲騎乘至00路0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該車至00路0段道路中央停等,欲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周躍韋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林連岳之車輛,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連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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