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原名劉毓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64號、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Iphone13綠色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仟元、粉色HelloKitty手機殼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
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司令台前,徒手竊取 廖順喜 放置在旗桿旁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廖順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Iphone13綠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月7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
春捲攤,徒手竊取 劉陳麗玉 放在桌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裝設粉色HelloKitty手機殼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順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111年11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112年1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稱因沒有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Iphone13綠色手機1支、現
金7,000元、粉色HelloKitty手機殼1個、三星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
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手提袋1個,業經被害人尋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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