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國雄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為「 黎氏良 」之健保卡沒收;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為「 阮氏 情」之居留證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為「黎氏良」之健保卡、「 阮氏情 」之居留證均沒收。
事實
一、蕭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
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2月15日入監執行,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分別與 陳瑞發 、LETHILUONG(越南籍,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黎氏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NGUYENTHITINH(越南籍,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阮氏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國雄明知黎氏良係逃逸外勞,取得黎氏良照片後,於98、99年間,在臺灣北部不詳地點,交由陳瑞發製作名為「黎氏良」之偽造健保卡,再交付予黎氏良,俾黎氏良得以提示予其他越南籍逃逸勞工,告知蕭國雄得提供偽造之健保卡,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國雄明知阮氏情係逃逸外勞,於99年12月8日前之2到
3天,取得阮氏情照片後,交由陳瑞發製作名為「阮氏情」之偽造居留證,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阮氏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蕭國雄位於台北市○○區○○街○○○號3樓搜索,扣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冒名 陳氏惠 )、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MATEOROSEANNCATHERINEC等10人)、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張、中華民國居留證防偽膠膜7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塑膠卡22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紙卡33張、偽造健保卡8張、保證書13張、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雄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32591號卷【下稱偵字第32591號卷】一第68頁、卷四第7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頁、101年度易緝字第86號第63頁),且有證人黎氏良、阮氏情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32591號卷三第2頁、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字第32591號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冒名陳氏惠)、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MATEOROSEANNCATHERINEC等10人)、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張、中華民國居留證防偽膠膜7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塑膠卡22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紙卡33張、偽造健保卡8張、保證書13張、手機1支等物可佐,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是與陳瑞發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之犯行,且於事實欄一、(二)中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係居留證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101年度易緝字第86號第62頁)外,且參諸 蕭建成 並未偽造黎氏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蕭國雄,而陳瑞發雖未偽造阮氏情之工作許可證,但有偽造居留證等事實,亦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起訴書原載被告與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於事實欄一、(二)中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係工作證,顯有誤會,而此節並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蕭國雄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瑞發、黎氏良就事實欄一、(一);與陳瑞發、阮氏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而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使外籍人士滯留臺灣,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誠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名為「黎氏良」之健保卡及名為「阮氏情」之居留證,係被告分別涉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字第32591號卷四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NGUYENTHITHAM(越南籍,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 阮氏深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逃逸外勞,竟於99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與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國雄向阮氏深取得照片,再交由蕭建成幫阮氏深製作名為「NGUYENTHIHI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為依親,夫為 林正昌 )之偽造外僑居留證,蕭國雄再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阮氏深,阮氏深進而持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永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國姓 應徵監護工作,許國姓因此仲介阮氏深至不知情之雇主 黃蘭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擔任照顧黃蘭英之母親及胞弟之看護工作。嗣因阮氏深指認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且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國雄會偽造居留證或健保卡等特種文書,是要取信於僱主,使僱主認為蕭國雄所媒介之外籍勞工均為合法外籍勞工,且偽造特種文書的費用是由逃逸外勞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蕭國雄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字第32591號卷四第75頁),是被告會偽造居留證或健保卡,均是在有逃逸之外籍勞工願意由其媒介工作下,方會起意請蕭建成或陳瑞發為該外籍勞工偽造居留證或健保卡等特種文書,並向該外籍勞工收取偽造費用,是被告每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是另行起意,而與接續犯之基於單一犯意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接續犯。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外籍勞工為阮氏深,而與原起訴書所載之黎氏良、阮氏情有所不同,自應認被告是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並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
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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