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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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文清素行不佳,(一)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二)於89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3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不得減刑之(一)案與減刑後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就減刑後之(三)(四)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一)(二)與(三)(四)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7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文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奕中 、 蘇家 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侯文清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不思悔改,竟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佯裝急難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除受金錢損失外,並可能因此對人性失去信心,破壞對於人之信任感,被告之犯行甚為不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騙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賠償被害人 林亦中 4,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 蘇家霈 部分損失10,000元(有提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所犯法條│主文│├──┼───┼──────┼──────────────┼────┼────┼───────┤│1│林奕中│102年3月28│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4,000元│刑法第33│侯文清意圖為自││││日晚間7時30│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左揭 時間││9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12│││以詐術使人將本│││││巷9號前,向林奕中訛以台灣塑│││人之物交付,累│││││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王│││犯,處有期徒刑│││││ 宇祥 之身分,誆稱因車子遭拖吊│││伍月,如易科罰│││││,急需現金返回高雄,向林奕中│││金,以新臺幣壹│││││借款等語,致林奕中陷於錯誤,│││仟元折算壹日。│││││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一街││││││││交岔口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當││││││││場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予侯文清。嗣侯文清未││││││││依約還款,又聯絡無著,林奕中││││││││始知受騙。│││││├───┴──────┴──────────────┴────┴────┴───────┤││證據:│││1.被害人林奕中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函1份。│├──┼───┬──────┬──────────────┬────┬────┬───────┤│2│蘇家霈│102年4月19│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60,000元│刑法第33│侯文清意圖為自││││日下午2時5│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9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以詐術使人將本│││││14弄口,向蘇家霈訛以台灣塑│││人之物交付,累│││││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王宇祥 │││犯,處有期徒刑│││││之身分,誆稱因車子遭拖吊,重│││陸月,如易科罰│││││要物品都放在車上,需要現金搭│││金,以新臺幣壹│││││高鐵返回高雄取汽車行照才能領│││仟元折算壹日。│││││車,及當日下午5時30分前需支││││││││付1筆工程款,急需現金,欲向││││││││蘇家霈借款等語,致蘇家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某處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交付予侯││││││││文清。嗣因侯文清於102年4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又撥打蘇家││││││││霈行動電話,欲向蘇家霈借款,││││││││蘇家霈察覺有異報警,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之郵局提││││││││款機前為警查獲。│││││├───┴──────┴──────────────┴────┴────┴───────┤││證據:│││1.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2.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3.被告手寫字條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