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江祥標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 徐名德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被告 陳柏 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柏希 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花蓮縣○○鄉○○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名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均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祥標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江秀娥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2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應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江秀娥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附近之大馬路上,遭被告徐名德傷害致重傷,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其並對徐名德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5,291元,惟其名下查無足夠財產足以賠償伊之損失。詎徐名德原就訴外外人 洪政吉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98年8月24日設有1200萬元抵押權,目的在由原地主洪政吉配蓋農舍後,將農地及農舍一併移轉所有權予徐名德,此乃一般農地、農舍之配蓋及出售之交易模式,徐名德並於98年11月2日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200萬元匯入洪政吉帳戶。然於99年1月17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徐名德為免遭強制執行,旋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於同年8月24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321建號之農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徐名德之外甥即被告陳柏希所有,以規避原告之追償。查徐名德就系爭土地原設有1,20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系爭不動產及農舍為徐名德所有,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在陳柏希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由原告代位徐名德終止與陳柏希間借名或信託關係,請求陳柏希將系爭土地及農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徐名德所有, 俾利 原告追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名德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名德則以:其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並無原告所稱1,200萬元之高額債權,更無足夠財力去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實係農舍建築之初,依被告陳柏希及其父親 陳新發 之要求,受登記為土地抵押權人而已,其餘如資金籌措、權利設定、房舍建築、移轉過戶等一切事宜,概由陳柏希及其家人自行處理,與其無關。原告僅憑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徐名德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相關卷證及證人所述之事實完全不符。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為前提要件,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徐名德對第三人究竟有何項權利可由其代位行使等語。被告陳柏希則以:其與被告徐名德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並無任何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徐名德曾於98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有200萬元係從徐名德帳戶匯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已難認為真實,更與卷內所有事證資料均不符,自不足採。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陳柏希之父親陳新發,簽約日期為98年8月20日,又被告陳柏希之哥哥 陳柏均 及父親陳新發亦於98年12月25日向鑫帝鐵材行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興建系爭農舍所需之鐵材、混擬土等材料,當時被告徐名德之侵權行為案件尚未發生,顯無可能為徐名德預先料到其將發生侵權行為事件,而用陳柏均、陳新發之名義訂購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另陳柏希因購買、興建系爭房地而向花蓮一信設定抵押貸款,擔任債務人負擔800萬元之債務,其任職於鳳林地政事務所,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人,顯無可能出借名義予他人,讓自己負擔800萬元之債務,且每月還須從自己之帳戶扣款清償,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理,系爭房地確為陳柏希購買無疑。原告一再主張於農地配蓋情形,設定之抵押權人即為實際之購買興建之人,然實務上未必如此,且買方本得自行決定要以何人名義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憑徐名德曾為抵押權人即當然推斷其為實際之買方,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本案係因陳柏希在地政事務所任職,為避免同事誤會他有在外作私人放款、借貸、設定抵押等行為,所以才用舅舅即被告徐名德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不料卻為原告所誤解等語。被告2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定爭點整理內容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徐名德於系爭土地原有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然於99年1月17日案發後,99年1月18日即將該抵押權設定塗銷。
⒉系爭房地並於99年8月24日,由訴外人洪政吉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希。(詳原證四之異動索引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⒊被告陳柏希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債務人即為被告陳柏希。
⒋本案被告徐名德對原告侵權相關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個月在案。(詳原證一之判決書)⒌就被告徐名德此部分傷害,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徐名
德賠償11,575,291元。(詳原證二之起訴書)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名德與被告陳柏希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
係存在?⒉徐名德名下是否已無足夠之財產足以賠償原告(詳原證三之
徐名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導致目前無法追償?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名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被告徐名德與被告陳柏希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
係存在?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
異動清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98年8月20日訴外人洪政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名德之登記申請書及訴外人 洪正吉 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卷第14-17、119-122、17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76-77頁)。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為陳柏希之父親陳新發,興建系爭農舍所需之材料亦由陳柏希之父親陳新發及哥哥陳柏均分別訂購,足證系爭房地確為陳柏希購買興建,與被告徐名德無涉,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鑫帝鐵材行訂購協議書(下稱鐵材訂單)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結帳單(下稱混凝土結帳單)等件為憑(卷第76、159-160頁)。惟查,上開鐵材訂單及混凝土結帳單工地欄均僅記載「志學」2字,尚難率認係提供興建系爭農舍所用,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4日由陳柏希取得所有權,但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買受人則載明為陳新發,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受人,本非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以此辯稱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陳柏希,均不足採。
⒉被告陳柏希復辯稱徐名德就系爭土地原於98年8月24日設有
1,200萬元抵押權,其目的係為確保買方陳柏希配蓋系爭農舍之權益,即避免配蓋的人去處分財產,因陳柏希任職於地政事務所,為免同事誤會他在外有放款、借貸、設定抵押等行為,方用舅舅即被告徐名德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云云(卷第
149、266頁)。惟查,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徐名德,嗣於本件傷害行為之翌日即99年1月18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後,遲於99年8月24日始由陳柏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卷第14-17頁),則自塗銷上開抵押權至陳柏希成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止,期間長達8月餘,何以被告均不擔心系爭房地遭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政吉處分之?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8年8月20日簽訂,斯時系爭農舍尚未興建完成,陳柏希即有警覺而於同年月24日設定抵押權以為保全,何以於農舍尚在興建中之99年1月18日即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斯時系爭房地遭原所有權人移轉處分之可能性豈非更大?然陳柏希於回答原告訴代詢問是否擔心時卻稱:沒有關係(卷第149頁),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政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押權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塗銷,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我簽的沒錯」、「簽的時候對買方的名字沒有印象,因為都交給弟弟處理,我也不會去過問他要賣給誰」、「我名下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塗銷,買方是誰、由誰匯款等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弟弟 洪政財 在處理」云云(卷第255頁背面-第258頁);然證人即洪政吉之胞弟洪政財卻證稱:「系爭抵押權為何會塗銷,我也不曉得」、「當初為何會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徐名德,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代書塗銷抵押權的原因」、「拿錢是拿現金,支票的部分我不知道」、「錢誰出,我也不清楚,就直接票給我,我就收了」云云(卷第147-148頁)。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高達1,200萬元,抵押債務人洪政吉及其胞弟洪政財對其設定、塗銷之原因竟均不知情,亦與常理有悖,而有迴護被告2人之嫌。且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價金之支付除尾款
200萬元係由被告徐名德以匯款入洪政吉花蓮二信帳戶方式給付外,其餘均為現金(卷第77頁),何以洪政財提及支票?且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觀之,陳柏希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為99年8月16日,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即98年8月20日(卷第17、76頁),二者相距逾一年,則被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陳新發買給陳柏希云云,即不足採。
⒊承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徐名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柏希名下之事實,洵屬明確,而足採信。
㈡原告得代位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希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名德:
⒈按借名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
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徐名德與陳柏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徐名德自得向陳柏希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返還。而原告對被告徐名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75,291元,該訴訟尚在審理中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明不爭執事項如上,故原告為被告徐名德之債權人乙情,亦堪採憑。被告徐名德名下除有薪資所得71,520元、現值僅16萬元之土地1筆及車齡近10年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之情,亦有本院調閱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169頁),是被告徐名德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復辯稱系爭房地並非由其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柏希名下,係由被告陳柏希自行出資購買云云,顯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名德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徐名德已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徐名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復代位被告徐名德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希將系爭房地返還即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名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徐名德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柏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花蓮縣○○鄉○○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名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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