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漢卿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95號、101年偵續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漢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伍萬元。
事實
一、尤漢卿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之駕駛,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明知請領公務車輛清潔打蠟費用之用途限於「由駕駛自行購買打蠟材料並清潔,或個別委商辦理清潔車輛」所需而報支,以檢具清潔公務車輛後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尤漢卿亦明知未實際將所駕駛公務車送往 舒優雅 汽車美容工作坊(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舒優雅工作坊)清潔打蠟,然為向臺北關稅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清潔打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請領前述費用之機會,自附表所示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取得空白之舒優雅工作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品名為美容打蠟之內容後,並將之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交付不知情之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或總務室承辦人員為驗收核章後,再由臺北關稅局總務室經辦之核銷費用人員,核銷前開費用而行使之,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清潔打蠟費用單據核銷,致負責審核之臺北關稅局會計室主任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尤漢卿因清潔打蠟公務車輛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附表所示之清潔打蠟費用以匯款方式撥付尤漢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財務管理及單據核銷之正確性,尤漢卿並依此方式詐得前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二)另其復明知臺北關稅局公務車臺灣中油車隊卡卡號4315-TQ號加油卡(下稱車隊卡),僅供臺北關稅局之公務車加油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鄉○○○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機場第三站,持前開臺北關稅局公務使用之車隊卡為支付工具,簽名於車隊卡簽帳單上,作為臺北關稅局未來將支付該筆加油帳款819元之證明,以此方式使中油公司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臺北關稅局之公務車要加油,遂將95無鉛汽油24.46公升加入上開車輛,且由臺北關稅局於101年7月底與中油公司結算當月帳款時,為尤漢卿支付該筆加油款項,致臺北關稅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臺北關稅局總務室於101年8月16日查核帳目發現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漢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22460號卷《下稱100偵卷》第54至56頁、第90至91頁、101年偵字第19495號卷《下稱101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102年訴字第7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舒優雅工作坊負責人 許宏宇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即臺北關稅局車輛及駕駛管理人員 劉猷 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見100偵卷第100至102頁)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產(物品)請購(修)單、零星發放薪餉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2月24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0日北普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8日北普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3日北普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見100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第
23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20日20時31分許,使用車隊卡在中油公司加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因要駕車返回南部,汽車的油無法撐到返抵彰化,身上又沒有帶足夠的錢,情急之下用車隊卡加油,原本想回來馬上向長官報告,但工作一忙且感冒精神狀態不好忘了,忘了之後車輛管理單位發現伊在101年
7月20日共加油2次異常,伊有說不好意思,且已於101年
8月28日把錢還給中油公司,伊沒有要去佔便宜的意思,伊承認伊行為錯誤,但伊是因為情急之下疏忽所致等語。經查,被告並非在臺北關稅局查知上情前即自動陳報此事並支付加油款項,有被告撰寫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101偵卷第5頁),核與臺北關稅局函送意旨所載,總務室於101年8月16日查核發現被告加油異常前,被告均未主動陳報關稅局此事相符,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28日向中油公司支付加油款項,亦有被告提出是日中油公司機三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見101偵卷第17頁)附卷為憑,而上開抵扣項目於臺北關稅局101年9月1日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中,方於101年
8月份臺北關稅局應支付中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見101偵卷第18頁),是被告係於臺北關稅局已支付上開加油款項與中油公司後,始補行支付加油款項,堪以認定。況被告於10
1年7月20日20時3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中油公司桃園機場第三站加油,而臺北關稅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被告相當於駕駛個人所有之車輛,甫離開工作地點即到上開加油站加油,又未於事後立即陳報相關主管及單位,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足認,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漢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10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10次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違誤,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政治大學空中行專畢業、家中經濟小康、被害人臺北關稅局及舒優雅工作坊負責人許宏宇均不欲提出告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調查、偵訊、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憑證日期│核銷日期│金額│├──┼──────┼──────┼────┤│1│98年4月22日│98年5月間│1,000元│├──┼──────┼──────┼────┤│2│98年7月23日│98年間│1,000元│├──┼──────┼──────┼────┤│3│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2日│1,000元│├──┼──────┼──────┼────┤│4│99年1月26日│99年2月6日│1,000元│├──┼──────┼──────┼────┤│5│99年3月24日│99年4月13日│1,000元│├──┼──────┼──────┼────┤│6│99年3月25日│99年4月13日│1,000元│├──┼──────┼──────┼────┤│7│99年5月12日│99年間│1,000元│├──┼──────┼──────┼────┤│8│99年5月10日│99年間│1,000元│├──┼──────┼──────┼────┤│9│99年8月13日│99年間│2,000元│├──┼──────┼──────┼────┤│10│99年12月2日│99年間│2,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