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趙錦章為職業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已超過10年以上之資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103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3頁),並有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領有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規則應相當熟捻,然其駕駛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貿然駛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被害人 余夢亭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甚重,且無法回復;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坦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被害人家屬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慮及被告身為聯結車司機、已婚、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輕重(被告為次因,被害人為主因,見偵卷第8至9頁之鑑定結果及相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已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有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及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3頁及第15頁)在卷可參,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諭知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屬過失犯罪,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能就其駕駛車輛及遵守交通規則更加注意謹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趙錦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錦章以駕駛車輛載運紙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23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270.6公里處與溫泉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貿然駛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余夢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夢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胸腹部、四肢部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嗣趙錦章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錦章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余夢亭之父 余保華 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10萬元,而余保華亦表明不願追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署偵訊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經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警惕,前開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