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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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徐志清係正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之負責人兼業務人員,負責尋洽客戶向正全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並以重製詞曲、音樂、視聽著作之方式擴充、更新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等相關業務,其明知「放阮一個人」、「怨你一世人」、「坦白」、「背心」、「追尋」、「背叛的舞」、「愛的傳說」、「 沈默 的祝福」等
8首歌曲(以下合稱系爭歌曲)分別由 陳進興 創作詞、曲而取得詞曲著作權,陳進興復於民國95年7月3日將該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吳鳳眉 ,並明知正全公司出租予客戶之金嗓電腦MIDI伴唱系統(下稱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上開 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徵得詞曲著作權人即陳進興之同意灌製發片為首次發行,經上華公司製作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再分別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嗣與美華公司締結代理銷售契約,由美華公司委託金嗓公司將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生產製作成電腦音樂數位檔案,並限定儲存於美華電腦伴唱機、歌卡匣後,專屬聯結金嗓公司發行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使用,另與啟航公司締結總代理經銷契約,由啟航公司提供含有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的啟航電腦伴唱機、歌卡匣,委由金嗓公司製造、銷售,是未經吳鳳眉、上華公司、美華公司、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以供出租,詎其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上開詞曲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財產權以牟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底起,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梅山檳榔攤」內,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與該檳榔攤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淑麗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後,旋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吳鳳眉、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公司或取得發行權之美華、啟航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前開「放阮一個人」、「怨你一世人」、「坦白」、「背心」、「追尋」、「背叛的舞」、「愛的傳說」、「沈默的祝福」等8首歌曲之詞曲、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於SD記憶卡中,再插入上址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點播使用,並將新增灌錄歌曲之記憶卡及增列違法重製歌曲之點歌本等物一併出租予陳淑麗,以此方式侵害吳鳳眉、上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10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循線至上開「梅山檳榔攤」臨檢而循線查獲。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王建凱 之指述、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含營業處所、歌本、伴唱機歌曲點播畫面)、伴唱機承租契約書、臨檢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合法授權曲以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播畫面翻拍照片金嗓電腦伴唱機開機首頁警示畫面翻拍照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清單、金嗓公司101年1月11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合約書(含合約附件歌曲清單)、確認書(含確認書附件歌曲清單)、總代理契約書、證人之陳淑麗、 林佳伶黃重皓 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正全公司負責人兼業務,伊並沒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伊出租予「梅山檳榔攤」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及歌卡匣,是伊向金嗓公司及 陳明達 所購買,購買的部分除金嗓電腦伴唱機外,尚包括歌曲記憶卡座,俗稱為「三合一後插」,而歌卡匣即是插入上開歌曲記憶卡座中使用,歌卡匣本身均是經由美華公司、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製作,凡是購買金嗓電腦伴唱機及經美華公司、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歌卡匣,伊就已經取得這些歌曲的使用權,惟嗣後因金嗓電腦伴唱機老舊,鍍金接點不穩定,伊才將歌卡匣內的歌拷貝成CF卡裝在金嗓電腦伴唱機上使用,另外將歌卡匣放在金嗓電腦伴唱機旁邊或插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後面,作為已購買歌曲版權之證明,伊本來就合法取得版權,本來就可以備份使用,伊並非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等語。
經查:
(一)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著作係人類表達意思之創作,具有文化傳承及提昇文明之功能,法律賦與著作人著作權利之保障,期能以壟斷性私權架構提供創作誘因及防止他人剽竊,進而鼓勵創作。而著作權利雖多附著有體物,但本質上卻無實體,分類上因之稱為無體財產權,其與有體財產權最大之不同,在於使用著作權之過程並不會發生「權利耗損」,他人之利用不妨礙己身權利之存在及另為利用之可能,但著作權既不以實體物之存在為前提,其權利之實行即與有體財產權通常以占有物品作為實行手段,頗有不同。他人得隨時隨地以重製方法利用著作權利,則著作權之實行係以監督他人利用為其內容,權利人監督成本係隨著利用環境而有不同,欲對越私密使用予以監督,所需花費成本就越高。隨著科技進展,尤其重製方法邁入數位化及普及化之後,重製之品質不僅極為接近或者等同於原件,重製之成本降為甚低或微不足道,人人又容易取得重製設備及技術,重製地點可位在私人領域,具有隱密性格,倘未能增加重製之成本而令重製者慎重考慮重製之代價,在監督之難度及成本增加之同時,著作權之保障極有可能流於形式,故課予重製者一定刑罰制裁,令其不敢貿然侵害他人權利,此乃侵害著作權課予刑事責任之理論基礎。惟人類意思之表達,並非純粹個人心智活動之產物,人類文明之進展,乃不斷累積之過程,本於人類不斷累積之知識始有爾後個人創造發明可言,國家賦與個人壟斷性權利,乃因鼓勵及促進整體文明進展,倘權利制度運作結果,權利人固可得到豐厚利益,卻扼殺或壓抑整體文明進步,不啻與國家創設著作權制度本意大相違背,故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白揭櫫此項立法原理。從而,為求取社會最大的利益,在賦與著作權人壟斷性私權的同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免除侵權責任,給予社會大眾使用著作之機會,此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則。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
(二)查「電腦伴唱機」之特性及使用方式乃在於以數位化之方式將大量的音樂及影像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以供消費者達到藉由該機器所儲存之資料加以選取及演唱之目的,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乃電腦設備之一種,製造廠商本即會因為科技之進步而針對電腦伴唱機之儲存設備為改良、更新,然不論廠商因科技發展所為任何設備上之改良,如不變更其作為儲存裝置之作用,則皆不會變更電腦伴唱機使用上之本質。又電腦伴唱磁片僅為電腦設備之安裝媒體,本身並無獨立運作之能力,故其使用尚需搭配電腦硬體設備即電腦伴唱機始得為之,亦即音樂、歌曲在電腦使用時,必須先將所需文字檔、音樂檔、影像檔等灌錄電腦硬碟中,配合驅動程式才能播放,此乃為其本身特性所致,又電腦軟體之買受人,因就軟體之使用在性質上必需搭配硬體設施,而將軟體灌錄在其使用之電腦硬體設備後而為使用係為合法使用,應無疑義。從而,伴唱機業者於生產、錄製技術上,通常係先將音樂(含樂器、歌聲等)完成混音後之電腦資料(數位化電腦符號)儲存於載體(磁片、光碟等),再將所儲存之電腦資料燒錄於伴唱機主機中(亦屬重製程序之一種),透過發聲卡發出音樂,並無業者首次賣伴唱機時,直接將磁片賣給消費者,只有事後出新歌時,將新歌儲存在磁片裡,將磁片連同歌單賣予消費者,作為補充用途。觀諸告訴代理人王建凱所述,系爭歌曲係分別專屬授權在「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兩台機器內,再以訊號線連結金嗓電腦伴唱機」,市場上統稱「三合一點播系統」,若要合法使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就必需購買上開兩台機器;若新版的機器不能連接上開兩台機器,又需要使用這些歌曲,就必需買這兩台機器跟金嗓電腦伴唱機放在一起,只要買了上開兩台機器,就可以自己把歌曲拷貝出來再存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這樣子我們也同意授權使用,但現場要擺出來,不然無從認定(見偵卷第21頁、第61頁)。依前揭法規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言,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經授權燒錄於「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中,原係供金嗓電腦伴唱機播放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而購買「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之人,其目的本即在於使用其中所存放之軟體,藉由金嗓伴唱機而為使用,故凡購買「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之人,不論是直接以「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裝載於金嗓伴唱機上使用,或將其中存放之系爭歌曲轉錄於其他載體,而供金嗓電腦伴唱機播放使用,均無違原先授權之意旨,而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亦堪認定。而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亦認為凡是購買「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之人若自行把歌曲拷貝出來再存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告訴代理人亦認定已經同意授權使用。是凡購買「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之人,有權自行拷貝其中所存放之歌曲而供金嗓伴唱機播放使用,此等行為均屬合理使用或已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證人即金嗓公司代理經銷商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購買美華與啟航的三合一機器約十幾到二十幾台左右;歌卡匣到目前仍有在使用;被告出租予「梅山檳榔攤」之機型是CPX900D2型,此機型之插槽(即所謂「三合一後插」)是在機器後面,只要將插槽及歌卡匣插在機器後面,即可播放美華及啟航的歌曲,我是代理商所以我可以辨認;被告向我買美華、啟航的歌曲時,我當時是經銷商,是透過代理商向金嗓公司取得機器的,我是合法取得(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等語。又證人即金嗓公司法務主任林佳伶則證稱:美華、啟航的機器與金嗓的機器要連結起來才能使用,卡匣是因後期有一些線路問題,所以改卡匣,但歌曲還是在卡帶裡面沒有取出,所以歌匣要插到照片上所示的機器裡面(即所謂「三合一後插」),然後再插到電腦伴唱機裡面;系爭歌曲部分是啟航,部分是美華的,這些歌曲在銷售電腦伴唱機時就已經放在啟航或美華的歌匣裡;「三合一後插」是金嗓公司出的,黑色的底座是擴充槽,英文CH的卡匣是啟航的,MB是美華的,擴充槽是另外出售的,美華、啟航的卡匣是三合一機器出的時候就附在裡面了,這是上載機裡面的卡匣,只是被拔出來插在擴充槽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偵卷第134頁)。另證人即金嗓公司法務人員黃重皓證稱:我們(指金嗓公司)有搭配上載機出售伴唱機,也有伴唱機出售後再單獨購買卡匣的客戶,……,的確有很多金嗓的代理商在處理卡匣出售業務(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綜上,系爭歌曲原係經合法授權而分別存載於「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中與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起使用,嗣因線路問題無法連結使用,金嗓公司則另行販售所謂「三合一後插」,將原先放置於「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中的歌卡匣取出,裝置於「三合一後插」上,插入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而被告購買當時則是向經銷商陳明達透過代理商取得「三合一後插」及原先放置於「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中的歌卡匣;而被告出租予「梅山檳榔攤」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機型則為CPX900D2型,此機型之插槽(即所謂「三合一後插」)是在機器後面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坦承有將歌卡匣內的歌拷貝成CF卡裝在金嗓電腦伴唱機上使用,惟依被告所述及證人陳明達、林佳伶上開證言,被告確曾合法取得約二十套經合法授權所製作,原先放置於「美華MH2000上載機」、「啟航CH2000上載機」中的歌卡匣,而系爭歌曲於最初製作時即已燒錄其內,故被告合法取得上開歌卡匣後,得於合理使用範圍內予以重製,即難謂於法有違或逾越著作權人之授權。今被告出租予「梅山檳榔攤」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僅為2台,顯未逾越被告取得合法授權之上開歌卡匣套數,且被告辯稱 伊有 將「三合一後插」及歌卡匣插於機器後方,作為購買歌曲版權之證明,本件被告出租予「梅山檳榔攤」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並未扣案,且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上半部),僅就正面予以拍照,並未就其後面是否插有「三合一後插」加以查證,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或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出租重製他人著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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