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陳曼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陳曼欣無罪。
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前段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阿義」所交付之子彈10顆(其中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有殺傷力)、含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該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無殺傷力,惟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A改造手槍)、未貫通槍管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該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無殺傷力,下稱B改造手槍)、 喜德釘 34個、底火94個、金屬彈簧16個、子彈半成品16顆,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01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警方盤查林信宏發現其身帶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林信宏同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查看,始查悉上情,並於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宏就事實欄所示受「阿義」之託,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曼欣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72至73頁),復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廖勝璋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41至50頁)、桃園分局中路所查獲林信宏、陳曼欣涉嫌槍砲、毒品案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31頁)、警方搜索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又被告林信宏遭扣案之子彈10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中4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6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後4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A改造手槍係由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固定在後且前段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B改造手槍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03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又經本院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扣案彈簧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其中A改造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2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信宏受綽號「阿義」之人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林信宏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完成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子彈5顆及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A改造手槍,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另按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信宏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嗣於96年5月14日確定(下稱編號①之罪);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9號及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於96年6月18日確定,復於96年10月2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27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下稱編號②之罪);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3月,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下稱編號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2月,並於98年9月10日確定(下稱編號④);另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100年8月13日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編號⑤之罪仍得與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編號⑤所示之罪,被告林信宏已於101年7月
4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子彈1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03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剩餘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故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A改造手槍,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A改造手
槍(除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以外之部分)、B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喜德釘、底火及金屬彈簧等物品,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半成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研磨機、電鑽、熱熔槍及鑽孔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公訴人誤載為應為101年2月1日之誤)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因認被告林信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信宏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曼欣、廖勝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搜索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證。訊據被告林信宏固坦於101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住處,遭警察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坦承於知悉扣案的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遭警方查扣的改造手槍2枝、子彈10顆、子彈半成品、喜德釘、底火及金屬彈簧均係一名綽號「阿義」之人委託伊代為保管,「阿義」說要搬家,搬家後會再向伊取回,伊並無製造子彈之行為;至扣案之研磨機、電鑽、熱熔槍、鑽孔機均係伊先前從事大型自動化設備組裝所用的工具,並非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林信宏於102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遭警察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處得其同意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林信宏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9頁、第74至7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8頁),經核與證人陳曼欣、廖勝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72至73業、第127至128頁),復有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41至50頁)、桃園分局中路所查獲林信宏、陳曼欣涉嫌槍砲、毒品案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31頁)、警方搜索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勘認為真實。又扣得之子彈10顆中,其中5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所述。
㈡、至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林信宏有製造子彈之證據,最主要係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廖勝璋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搜索光碟及扣案證物為證。然查:
⒈證人廖勝璋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搜索過程伊有在場,伊
接獲線報稱林信宏身上有槍枝、毒品,線報來源是另一所巡佐的線報,可靠度有80%,該巡佐所報線索都還蠻正確的。
伊在林信宏租屋處樓下埋伏,看到林信宏出現後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加以盤查,在林信宏身上搜出毒品,林信宏也同意讓警察上樓搜索。伊進入林信宏住處後,現場看到改造槍枝零件還有研磨機,放在客廳沙發前小桌。扣案子彈半成品、火藥、子彈有些在房間臥室內發現,第1支槍管沒有通,在林信宏主動交出前伊沒有看到,第2支槍的槍管在天花板上,槍則是在冰箱底盤拿出。子彈分散各處,有的在客廳沙發椅、有的在臥房,不過不是伊搜出來的。搜索過程有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惟依證人廖勝璋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扣案子彈係處於被告林信宏掌管支配下,然就被告林信宏是否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如何製造子彈之過程均付之闕如。另證人廖勝璋雖稱:本件係接獲線報因而前往盤查等語,惟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證人就被告林信宏製造子彈乙節具結作證,故自難僅憑證人廖勝璋之證言即推論被告林信宏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
⒉又被告林信宏雖遭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本院勘驗
搜索光碟後發現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彈匣四處散置於茶几、床頭櫃上,此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41至50頁),惟被告林信宏如何藏放彈頭、彈殼及彈匣等物品與製造子彈並無必然關聯,亦難以其將子彈半成品隨處擺放即可推論被告林信宏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另扣案之研磨機、電鑽、熱熔槍、鑽孔機被告林信宏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其辯稱:研磨機、電鑽、熱熔槍、鑽孔機係伊先前從事大型自動化設備組裝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而公訴人就上開工具與製造子彈間有何關聯性、被告林信宏如何利用上開工具製造子彈、被告林信宏製造子彈之過程均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上開扣案物係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是以,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工具及扣案子彈之擺放方式,即率予推論被告林信宏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林信宏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製造子彈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槍枝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為警於101年1月31日(公訴人誤載為101年2月1日)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與被告林信宏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曼欣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曼欣涉犯上開與被告林信宏共同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信宏、廖勝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搜索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證。訊據被告陳曼欣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確有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林信宏共同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與林信宏同居,惟並不知道林信宏持有子彈,直至警察查獲當天,伊才知道林信宏持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訴字卷第48頁背面)。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係於101年1月31日,在被告陳曼欣、林信宏之住處扣得乙節業已如前所述,至被告陳曼欣雖否認知悉被告林信宏持有子彈等情,惟證人廖勝璋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進入林信宏、陳曼欣之住處後發現子彈分散各處,有的在客廳沙發椅、有的在臥房;客廳茶几上下及臥室都有搜出子彈半成品,另在客廳茶几下面的盒子裡有搜出子彈的成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另經本院勘驗警察搜索被告2人住處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警員進入被告林信宏、陳曼欣住處後,隨即在客廳沙發前之小桌上發現子彈、彈殼,又於沙發上發現彈匣,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50頁),由此足徵被告林信宏所持有之子彈均係隨手放置於明顯可見之處。而被告陳曼欣既與被告林信宏共同居住於該址,自無可能未發現被告林信宏持有上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是被告陳曼欣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林信宏持有子彈等語,應不足採。
㈢、然縱被告陳曼欣「知悉」被告林信宏將子彈藏放於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處,惟知悉同居人持有子彈與持有子彈係屬二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倘僅係單純知悉他人持有子彈,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子彈之意思,或客觀上無將子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則尚難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衡以前開處所既係由被告陳曼欣與同案被告林信宏共同居住,則該住處內之物品並不當然全屬被告陳曼欣所有或持有,故扣案之子彈實難遽認即屬在被告陳曼欣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又審諸同案被告林信宏所言有關扣案子彈之來源係其自綽號「阿義」之人處收受等情,可知扣案子彈之持有者係同案被告林信宏而非被告陳曼欣,復參以扣案子彈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通常情形下,亦難認被告陳曼欣可能會私自使用而加以實力支配,自不得逕以扣案子彈係在被告陳曼欣與同案被告林信宏所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查獲,即率爾推認該子彈係在被告陳曼欣實力支配下所持有。
㈣、至證人廖勝璋雖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有何根據認為被告陳曼欣涉有製造、持有扣案槍枝?)答:她在現場。我們搜出第一支槍時,槍管不通,我們與陳曼欣說請他與林信宏說我們有確實掌握他有2、3支槍枝情報,叫陳曼欣與林信宏溝通,林信宏便告知我們槍在天花板。」(見偵字卷第128頁),是依證人廖勝璋之證言可知,警員認被告陳曼欣持有子彈僅係因被告陳曼欣在場(槍枝部分無殺傷力),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曼欣「知悉」被告林信宏持有子彈,惟該證言均不足佐證被告陳曼欣主觀上是否有意與被告林信宏共同持有扣案子彈、客觀上是否有占有、支配子彈之行為。基此,自難僅憑被告林信宏、陳曼欣二人同居一處,而遽予推認被告林信宏所受寄之子彈均係與被告陳曼欣共同支配、管理及使用,亦無從推論被告陳曼欣對於共同持有扣案子彈有何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另遍閱全卷亦查無公訴人提出其餘證據佐證被告陳曼欣有與被告林信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對被告陳曼欣做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曼欣確有與被告林信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曼欣涉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⒈│A改造手槍│1枝│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無殺傷力,惟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B改造手槍│1枝│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無殺傷力,其槍管未貫通。│├──┼─────┼──┼──────────────────┤│⒊│子彈│10顆│4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後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6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僅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⒋│子彈半成品│16顆│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⒌│喜德釘│34個│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⒍│底火│94個│均係底火片│├──┼─────┼──┼──────────────────┤│⒎│金屬彈簧│16個││├──┼─────┼──┼──────────────────┤│⒏│研磨機│1個│與本案無關│├──┼─────┼──┼──────────────────┤│⒐│電鑽│1支│與本案無關│├──┼─────┼──┼──────────────────┤│⒑│熱熔槍│1支│與本案無關│├──┼─────┼──┼──────────────────┤│⒒│鑽孔機│1台│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