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明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竟在原審以90萬元起訴,原審不查未命其補繳裁判費,俟聲請人上訴發覺此事,且因本件分案為「上易」字,影響聲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之權益,乃於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不實,惟 曾平杉 法官始終未為補繳裁判費重新分案之裁定,併有終結聲請人第三審訴訟救濟之權利,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平杉法官對未曾參與本件不動
產買賣暨借名登記等重要爭執事項之聲請人證人 顏美連 ,與相對人證人 李新貴 訊問時,曾平杉法官對聲請人之證人顏美連僅訊問三句話即命該證人退席,對相對人之證人李新貴則改變訊問方式,由該證人暢所欲言,其於99年2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二次準備程序中,指揮訴訟程序進行及訊問證人之方式,顯有違比例原則,同時訊問聲請人之語氣及用詞,有未審先判之情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且達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曾平杉迴避,其所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官曾平杉於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已為必要之調查,縱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方式核定,亦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其餘所舉之原因,均係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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