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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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因發現有確實之新事證,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依法提出刑事案件再審之聲請。
(二)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乙○○、甲○○夫婦等二人。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在案(99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分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惟受判決人等共六次犯罪行為中,其間有一項之犯罪行為非受判決人等所為,實為該案中民間互助會會員 林佳惠 ,於99年5月25日,由其本人所標走此會。雖無陷害受判決人等之故意,但仍為構成判決人等犯罪之事實。而於偵查、一審審理之庭訊時,被告等二人曾就上述事實做言詞上陳述:「97年5月25目開標之會,是由林佳惠按依一般標會之正常程序標得此會,並於事後取走該次得標之所有會款。」是故,被告等二人於此項事實上,並未有犯罪行為產生,洵堪認定。然而,一審法院卻從未傳喚重要關係人林佳惠到庭庭訊,以為事實之陳述,釐清該次責任歸屬,實已對被告等二人於法律上「保障被告之權益」有所違逆,損害甚鉅。再論此項事實根據,是於審判之初即已存在、發現,可是於審判時卻未經注意,就事實及法律而言,因此顯見之事實卻未經調查而逕自審判被告等二人,陷被告等二人於犯罪之故意並為裁判,被告等二人實不能接受及心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和事實方面的真相釐清與否,關係到被告等二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此點不可不填!是故受判決人即被告等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等規定,為保障被告自身之權益,提出再審救濟之聲請云云。
二、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嗣上訴本院後,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以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乙○○、甲○○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之。
四、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碧雀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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