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健保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賴文琴 被上訴人多貝爾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健保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元,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0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114,8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準備專戶(本院卷第29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16,000元,加計伙食費3,000元,共19,000元,另有視業績情形給付之獎金。又兩造已於9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於上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訴人之實際薪資,即月投保薪資分級30,3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使上訴人自行向基隆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而受有增加勞健保費用之損失181,03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提撥相當於勞工薪資6%之退休準備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14,8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準備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如拋棄其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權利,被上訴人即按業績給付其獎金,是上訴人既已領取獎金,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勞健保費用及未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183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114,8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訴之變更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4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
底薪16,000元、伙食費3,000元,共19,000元,另有視業績情形給付之獎金。又兩造已於9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而由上訴人自行向基隆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其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如原審卷第55頁所示。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1頁):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14,8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勞工保險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認此係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勞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至雇主因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減省之保險費支出,雖得由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2倍之罰鍰,惟究非勞工所受之損害,而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未負擔之保險費用賠償予上訴人,尚非可採。
⑵查被上訴人自承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見原審卷第54頁)
,且上訴人係其雇用之勞工,則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保險。然其並未於上訴人受僱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上訴人以基隆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因而自行支出勞工保險費41,202元(94年
1至12月共7,368元、95年1至12月共7,368元、96年1至12月共7,368元、97年1至12月共7,368元、98年1至12月共7,368元、99年1至6月共4,362元)等情,有基隆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0年3月11日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增加之勞保費用。被上訴人雖以其雇用上訴人之初,即已約明由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健保,作為其得另行領取業績抽成獎金之條件,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憑採。
⑶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固曾自行支出勞保費41,202元,惟此
期間縱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仍須自行負擔部分勞保費用,故在計算其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始屬正確。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又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若被上訴人依法以投保單位之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依法申報月投保薪資,並隨時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上訴人於94年1月至99年6月間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總計應為23,1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保費用之損失,經以其實際支出之勞保費41,202元,扣除被上訴人若依法為其投保時,其須支出之勞保費23,150元後,應為18,052元(00000000000=18052)。從而,上訴人在前述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2.全民健康保險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致員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至雇主因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減省之保險費支出,並非員工所受之損害,應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未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賠償予上訴人,尚非可採。
⑵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由上訴人以基隆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而自行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36,299元(94年1至12月共6,288元、95年1至12月共6,288元、96年1至12月共6,533元、97年1至12月共6,876元、98年1至12月共6,876元、99年1至6月共3,438元)等情,有基隆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100年3月11日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增加之健保費用。被上訴人雖以其雇用上訴人之初,即已約明由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健保,作為其得另行領取業績抽成獎金之條件,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憑採。⑶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固曾自行支出健保費36,299元,惟此
期間縱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仍須自行負擔部分健保費用,故在計算其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始屬正確。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99年1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公布前,此部份規定應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若被上訴人依法以投保單位之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法申報月投保薪資,並隨時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上訴人於94年1月至99年6月間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總計應為23,1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健保費用之損失,經以其實際支出之健保費36,299元,扣除被上訴人若依法為其投保時,其須支出之勞保費23,168元後,應為13,131元(00000000000=13131)。從而,上訴人在前述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14,8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同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且斯時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所雇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然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依法提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被上訴人雖以其雇用上訴人之初,即約明以被上訴人不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作為上訴人得另行領取業績抽成獎金之條件,辯稱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提繳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憑採。
3.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是以,若被上訴人自
94年7月1日起,即依前揭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提繳之總金額應達98,3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補償其所受損害。。
七、從而,上訴人以原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83元(18052+13131=311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請求被上訴人提繳98,35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305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593元,餘2,712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一:
任職期間總計:66月。
平均薪資:29,006元(依每月實際轉帳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投保級距:15級(即月投保薪資30,300元)。
勞保費用每月事業單位應負擔:1,337元。
國民健康保險級距:14級(即月投保薪資30,300元)。
健保費用每月事業單位應負擔:1,40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337+1,406)X66=181,038元。
附表二:
任職期間總計:66月。
平均薪資:29,006元(依每月實際轉帳薪資平均計算)。
被告每月應提撥:1,740元(29,006X6%)。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X66=114,840元。
附表三:
┌──────┬────────┬───────┬────────────┐│期間│月薪資總額│月投保薪資│勞工即原告應負額(依當時│││││保費負擔金額表規定每月負│││││擔額乘以月份計算之)│├──────┼────────┼───────┼────────────┤│94年1月至8月│19,000元│19,200元│1,992元││││││││(因薪資不固定,││(249元X8)│││尚未確定平均薪資│││││前,須先以談妥之│││││固定薪資申報)│││├──────┼────────┼───────┼────────────┤│94年9月至95│32,924元│33,300元│2,598元││年2月││││││94年5月至7月不固││(433元X6)│││定薪資之平均即│││││(36,225+27,768│││││+34,780)/3│││├──────┼────────┼───────┼────────────┤│95年3月至8月│29,248元│30,300元│2,364元││││││││94年11月至95年1││(394元X6)│││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25,060+27,614│││││+35,071)/3│││├──────┼────────┼───────┼────────────┤│95年9月至96│25,867元│26,400元│2,058元││年2月││││││95年5月至7月不固││(343元X6)│││定薪資之平均即│││││(22,392+25,785│││││+29,425)/3│││├──────┼────────┼───────┼────────────┤│96年3月至8月│22,986元│24,000元│1,872元││││││││95年11月至96年1││(312元X6)│││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8,856+27,406│││││+32,695)/3│││├──────┼────────┼───────┼────────────┤│96年9月至97│0│17,280元│1,350元││年2月││││││(96年5月至7月查│(須以最低月投│(225元X6)│││無薪資收入)│保薪資投保)││├──────┼────────┼───────┼────────────┤│97年3月至8月│26,124元│26,400元│2,058元││││││││96年11月至97年1││(343元X6)│││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21,390+26,916│││││+30,065)/3│││├──────┼────────┼───────┼────────────┤│97年9月至98│26,097元│26,400元│2,270元││年2月││││││97年5月至7月不固││(343元X2)+(396元X4)│││定薪資之平均即│││││(24,953+26,028│││││+27,309)/3│││├──────┼────────┼───────┼────────────┤│98年3月至8月│27,387元│27,600元│2,484元││││││││97年11月至98年1││(414元X6)│││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23,541+26,510│││││+32,109)/3│││├──────┼────────┼───────┼────────────┤│98年9月至99│25,764元│26,400元│2,376元││年2月││││││98年5月至7月不固││(396元X6)│││定薪資之平均即│││││(23,907+25,065│││││+28,320)/3│││├──────┼────────┼───────┼────────────┤│99年3月至6月│28,021元│28,800元│1,728元││││││││98年11月至99年1││(432元X4)│││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26,909+27,518│││││+29,636)/3│││├──────┼────────┼───────┼────────────┤│合計│││23,150元│└──────┴────────┴───────┴────────────┘附表四:
┌──────┬────────┬───────┬────────────┐│期間│月薪資總額│月投保金額(依│原告應負額(依當時保費負│││(同上附表三之計│法應同時將參加│擔金額表規定每月負擔額乘│││算)│社會保險調整之│以月份計算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以調整,故│││││應與附表三同)││├──────┼────────┼───────┼────────────┤│94年1月至8月│19,000元│19,200元│2,096元││││││││││(262元X8)│├──────┼────────┼───────┼────────────┤│94年9月至95│32,924元│33,300元│2,730元││年2月││││││││(455元X6)│├──────┼────────┼───────┼────────────┤│95年3月至8月│29,248元│30,300元│2,484元││││││││││(414元X6)│├──────┼────────┼───────┼────────────┤│95年9月至96│25,867元│26,400元│2,160元││年2月││││││││(360元X6)│├──────┼────────┼───────┼────────────┤│96年3月至8月│22,986元│24,000元│1,968元││││││││││(328元X6)││││││├──────┼────────┼───────┼────────────┤│96年9月至97│0│17,280元│1,416元││年2月││││││││(236元X6)│├──────┼────────┼───────┼────────────┤│97年3月至8月│26,124元│26,400元│2,160元││││││││││(360元X6)│├──────┼────────┼───────┼────────────┤│97年9月至98│26,097元│26,400元│2,160元││年2月││││││││(360元X6)│├──────┼────────┼───────┼────────────┤│98年3月至8月│27,387元│27,600元│2,262元││││││││││(377元X6)│├──────┼────────┼───────┼────────────┤│98年9月至99│25,764元│26,400元│2,160元││年2月││││││││(360元X6)│├──────┼────────┼───────┼────────────┤│99年3月至6月│28,021元│28,800元│1,572元││││││││││(393元X4)│├──────┼────────┼───────┼────────────┤│合計│││23,168元│└──────┴────────┴───────┴────────────┘附表五:
┌──────┬────────┬───────┬────────────┐│期間│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提繳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4年7月至8月│33,314元│34,800元│4,176元│││94年4月至6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34800×6%×2=4176)│││(35961+27755│││││+36225)÷3=│││││33314│││├──────┼────────┼───────┼────────────┤│94年9月至95│32,924元│33,300元│11,988元││年2月│(同附表三)│││││││(33300×6%×6=11988)││││││├──────┼────────┼───────┼────────────┤│95年3月至8月│29,248元│30,300元│10,908元│││(同附表三)│││││││(30300×6%×6=10908)││││││├──────┼────────┼───────┼────────────┤│95年9月至96│25,867元│26,400元│9,504元││年2月│(同附表三)││(26400×6%×6=9504)││││││├──────┼────────┼───────┼────────────┤│96年3月至8月│26,367元│26,400元│9,504元│││95年11月至96年1││(26400×6%×6=9504)│││月不固定薪資之平│││││均即(19,000〈兩│││││造均不爭執每月薪│││││資最少19,000元,│││││故存摺所示不滿│││││19,000元之月份以│││││19,000元計〉+27,│││││406+32,695)÷3│││││=26367│││├──────┼────────┼───────┼────────────┤│96年9月至97│19,000元│19,200元│6,912元││年2月│(此期間存摺無薪││(19200×6%×6=6912)│││資紀錄,但兩造均│││││不爭執每月薪資至│││││少19,000元,故以│││││該金額計算)│││├──────┼────────┼───────┼────────────┤│97年3月至8月│26,124元│26,400元│9,504元│││(同附表三)││(26400×6%×6=9504)││││││├──────┼────────┼───────┼────────────┤│97年9月至98│26,097元│26,400元│9,504元││年2月│(同附表三)││(26400×6%×6=9504)││││││├──────┼────────┼───────┼────────────┤│98年3月至8月│27,387元│27,600元│9,936元│││(同附表三)││(27600×6%×6=9936)││││││├──────┼────────┼───────┼────────────┤│98年9月至99│25,764元│26,400元│9,504元││年2月│(同附表三)││(26400×6%×6=9504)││││││├──────┼────────┼───────┼────────────┤│99年3月至6月│28,021元│28,800元│6,912元│││(同附表三)││(28800×6%×4=6912)││││││├──────┼────────┼───────┼────────────┤│合計│││98,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