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500c.c.乙罐(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店長 魏家麟 發現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家麟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預藏之發票影本各乙紙及扣押物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身無分文可供花用之動機,即謀以預留之其他統一超商所開立之海尼根啤酒500c.c.發票,併同竊得之啤酒,拿至他間便利商店出示以退貨得款取得現金使用之目的,而犯下本案,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觀念偏差、所為非是,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