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
丁○○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號命補繳起訴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原審竟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751,103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94,688元,顯有違誤,蓋已有價值600萬元以上之擔保品業遭相對人拍賣取償,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751,103元,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見該執行卷第1頁),則抗告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對伊之執行力,依上說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為20,751,103元。
(二)準此,原裁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1,103元,以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94,688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訴訟當事人依法繳納裁判費後,於訴訟終結時,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依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得否請求對造償還?要係訴訟終結時,由法院依敗訴當事人之人數及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之問題,尚非於起訴即可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之對象及比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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