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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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本於不願小孩因夫妻離異而造成傷害之愛護心情,
並希望被告 蔡朝暉 同意抗告人在大陸探視小孩,且法律扶助基金會辯護律師於抗告人具保當時亦口頭承諾被告日後出庭將會支付該筆保證金,故抗告人始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出具保證金。
㈡然因現今景氣差,抗告人工作所得不多,父親年事已高且中
風生病,支付其定期回診復建開銷後,已無結餘,該筆保證金沒入對抗告人實造成相當大之壓力,懇請鈞院准予減免或分期繳納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蔡朝暉涉犯恐嚇罪嫌,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即抗告人甲○○繳納後,予以交保,然被告交保後,經原審法院傳訊並未到庭,且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4月3日刑事保證書(原審影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影卷第148頁)、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3月2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03930號函所附原審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原審影卷第150-154頁)及98年11月5日、99年2月11日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原審影卷第122、146頁)在卷足憑,且抗告人亦表明無法與被告蔡朝暉聯繫(原審卷第147頁),是原審乃以被告逃匿為由,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至抗告人稱其若遭沒入保證金10萬元,將造成相當大之經濟壓力,而欲聲請減免或分期付款云云。然該保證金既已繳納,自無需再繳納,而無聲請減免或分期付款之必要,亦無危及抗告人經濟困境之狀況,況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縱其情可憫,亦無法僅因前揭個人事由,撤銷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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