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俊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日,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俊彥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該判決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日,更因犯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
4號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車禍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見狀卻逃逸,未停車察看救護,致涉犯本院審理之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0號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案件,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肇事及逃逸之情節,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宣告之刑,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事後深具悔意,情節尚屬輕微,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亦有前開判決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判決後,緩刑期間內,即再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於該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參,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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