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撤銷甲○○緩刑宣告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到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然因聲請人具智能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家人協助保護管束報到事宜,又檢察官所指聲請人多次未到之情,係因家人當時無法協助聲請人報到所致,聲請人嗣均有按時報到,故前該撤銷緩刑裁定之裁量恐與撤銷緩刑要件有所不符,聲請人已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然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仍依前開裁定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為此爰聲請本院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而檢察官亦已於107年9月12日以執行傳票命令聲請人應於107年10月2日到案執行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聲請人業就前開撤銷緩刑裁定之抗告期間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提抗告,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前開准予回復原狀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抗告暨聲請停止原裁定執行狀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就前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而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尚待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院認在該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