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柒點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有疑似安非他命顆粒毛重八公克扣案,該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七.九五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二五二八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