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五號免刑判決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五十七號租住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路○段○○○巷○○○號九樓、桃園市○○路○○○巷口、前述租住處前查獲,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四小包(毛重八.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包共計八.八公克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五號判處免刑,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