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簽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竟拒絕對於原告清償,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均未獲清償。被告既違背清償義務,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為借據一紙、消費借貸契約書一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竟拒絕對於原告清償,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