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乙○○駕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甲○○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外遇見甲○○,欲向甲○○詢問其感情交友問題,甲○○遂進入車內與乙○○談判,詎二人談判破裂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乙○○,致乙○○受有右胸壁一公分、左前臂一公分、右頸二公分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抓傷告訴人乙○○,惟辯稱:因乙○○動手毆打伊,又不讓伊下車,為了掙脫而抓傷他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仁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訊之告訴人陳稱:在車上有罵被告,後來被告不想談要下車,所以拉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打伊一巴掌,打完後,伊仍繼續罵,被告就動手抓伊,後來伊手一揮,就打到被告等語(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參以被告甲○○之傷勢為右臉瘀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其雙手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防禦傷,與告訴人乙○○陳述情節相符,再參諸當時被告係自行開啟車門下車,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衡諸兩造傷勢相當,再參以本事件始末係因感情問題而起,被告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其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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