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大溪鎮公所前停車場,因不滿告訴人 徐有和 任意停置KB-五八九六號自小客車,阻礙其車出入,竟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硬物刮劃 徐某 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右側車身自右前葉子板至右後尾燈處,留有一長達三公尺餘之刮痕,而破壞該車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徐有和。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有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