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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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復分別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臺北亞熱帶工地向友人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遂駕車至桃園縣○○鎮○○里○○路大觀天地工地內,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H型結合式鷹架二百才(約價值新臺幣壹萬仟元),得手後將載有竊得贓物之車輛駛至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二號前停放,迄翌日八時許徒步前往該處時,發現員警正盤查前開車輛,甲○○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通知丙○○到案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曾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件竊盜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與本院另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之竊盜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間,二者所犯時間相距近一年,犯罪事實之時間間隔甚久,與連續犯須時間緊接之要件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竊盜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之竊盜案判決效力所及,尚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向友人借用車輛,至桃園縣楊梅鎮大觀天地工地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H型結合式鷹架二百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前開贓物確係被害人乙○○遭竊之物,並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復分別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