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挖土機挖填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機場環場南路長榮工地,負責駕駛挖土機,將 陳彩鳳 已綁妥於挖土機臂之樹木,挖起並吊至正前方由 吳傑裕 駕駛之八F─七八七號大貨車上,俟重心底定後,再由該車上之乙○○解開樹繩固定於車上聚足一車後載離,如此作業至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甲○○本應注意謹慎操作維持樹木重心穩定以免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吊樹至車致重心不穩,復因一時慌張而錯將挖土機臂往外即乙○○站立方向操作,致使該樹傾斜撞及乙○○,乙○○並因此失去平衡而由車頂摔落地面,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將樹吊上車,係告訴人拉樹時不小心跌倒,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傑裕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八F─七八七號大貨車駕駛座上看樹木栽種數量表,突然發現駕駛座前方有人掉落(即告訴人),被告則傻在挖土機上沒有動作,伊並發現挖土機臂向前伸直,已違反吊樹的原理,即該挖土機臂理應彎曲向車後方即挖土機本身之方向彎曲才正確等語;及證人陳彩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樹吊上車時重心不穩,樹一直在轉圈,被告把樹吊回地面待其穩住後,再吊至車上,忽然挖土機臂往外伸,將樹弄倒而直接撞及告訴人,此為伊所親眼目睹,又被告工作時心不在焉,好像不太會控制等語均屬相合,參以告訴人係由車頂、朝駕駛座擋風玻璃之方向跌落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由告訴人及挖土機相對位置研判,告訴人應遭樹木由正面直接撞擊後,身體失衡向後傾倒致跌落地面,至為灼然,倘如被告所言其操作並無疏失,告訴人又係於拉樹時失足跌倒,則其跌落之位置,當在身體重心所在,即距離所欲拉扯樹木較近之車斗處或兩側車門處,始與物理原則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而被告操作挖土機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樹倒撞及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操控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過失之程度、且其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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