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一層占地為44.47平方公尺,非63.74平方公尺。又依再審原告於94年8月22日發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確記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0-19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310-1地號分割而來,另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0982200號函,可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0-1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310-1地號,而310-1地號係由同地段310地號分割而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基於合法成立生效之收購協議向訴外人 鄭沈 配之全體繼承人(含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收購,既經地主應允,先交付予拆遷戶之再審原告建屋使用,再審被告因繼承而繼受出賣人之地位,應受系爭收購協議之拘束,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交付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屬無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何項法規條項顯有錯誤,及有何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提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0982200號函,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29日所發函文,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據為再審理由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雖提出於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0之1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主張系爭310之1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310之1地號土地,而310之1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310地號分割而來,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之45年8月27日與台北市政府之協議紀錄上僅有地主 鄭沈配 之繼承人 鄭貢槌 一人參與並簽名其上,對於鄭沈配之其他繼承人(包括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文章 )不發生效力,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所爭訟之標的為310地號土地,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縱再審原告所有310之19地號土地,係由300地號分割而來,因再審原告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從引為再審原告係有權占有之依據,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