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991、138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後,於翌(24)日釋放,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8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11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處、同市○○路及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天以生理食鹽水稀釋之方式注射海洛因1次,約1至2星期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間首於93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次於94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再於94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瓢器1支。復於94年4月15日晚間8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因竊盜案件(另案偵辦)被警查獲,帶同警員至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帶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復有注射針筒7支、瓢器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吸食器1具、含海洛因殘渣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犯行(包含原審併辦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94年2月3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未及審酌,自屬未洽。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且經強制戒治處遇,仍未能戒絕此一劣習,於本件又係先後為警共查獲4次,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17公克)││├──┼─────┼─────────────┼────────────┤│2│瓢器│1支││├──┼─────┼─────────────┼────────────┤│3│注射針筒│7支││├──┼─────┼─────────────┼────────────┤│4│生理食鹽水│1瓶││├──┼─────┼─────────────┼────────────┤│5│吸食器│1具││├──┼─────┼─────────────┼────────────┤│6│含海洛因殘│1個││││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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