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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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無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基隆路二段三九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衝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折,雙側下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四、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之案件者外,法院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被告對被訴之事實並無爭執為有罪之陳述者,原則上,審判長得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將證據調查之程序簡化,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方式之通常程序之規定,均不強制適用,以達明罪速斷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案件,原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審理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聲明撤回告訴,致其訴追條件有所欠缺,致無從基於與被告陳述相符之事實認定為有罪之判決,自屬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不得或不宜簡式判決處刑之情形,應撤銷原裁定,由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始得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經合議庭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之,逕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