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永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系爭房屋即
臺北市○○區○○路○○號2樓B室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0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3年8月25日內湖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