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林明麗
林瑛 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乃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堪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則兩造均應受此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變更,是本
件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