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蘇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紹義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
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影本一件、財吉
寶卡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
項影本一件、財吉寶卡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
七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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