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輝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
,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K盤1個,被告雖坦認
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可知其上仍殘留愷他命之粉末或無從
與之析離,難認屬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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