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淑鸞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0,484元,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