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於民國98年2月10日15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2月12日15時49分許」、同欄一第4行之「跨越分向線」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顯係誤載,爰予更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98年度他字第2428號偵查卷第46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過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兼衡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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