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98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0日15時49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保安街3段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45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跨越分向線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偏左行駛於外側車道,二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撕(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是因為行駛在慢車道的告訴人往左偏移致發生擦撞,不是伊車有偏行,而且伊車擦撞的痕跡是在右後方,顯見是告訴人來撞伊的,而非如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是伊跨線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初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沿保安街2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當伊騎至肇事地點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從伊車左後側駛來,對方自小客車擦撞到伊機車左後方,接著伊就重心不穩倒地往前滑行,發生之後伊人車倒地,事故現場的一名里長將伊扶至路旁,伊原以為是那名里長與伊發生車禍,後來才知是被告與伊發生車禍等語,偵查中又證稱:伊在機車道,伊被他(被告)從後方撞,伊失去平衡跌倒,伊不知道他車子哪邊撞到伊的等語(分別見9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
16、32頁),然依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同上卷第40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擦痕位置係出現於右後車門把手前方與右後車輪後方保險桿邊緣處,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應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體之右後方之情,堪以認定。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被告係自其後方追撞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足採為憑信,而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案發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方,兩人所
駕車輛均在保安路上直行前進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屬實。依此,倘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當日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加速超越其所駕機車時,不慎撞及其所駕機車等情屬實,衡情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際,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或右側車前應先已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為是。然此與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顯有差異。反觀被告所述當日車禍過程,告訴人所駕機車自右後方偏移而擦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等情,與前述撞擊痕跡所示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之撞擊痕跡較為吻合。應認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經過與事實相符,較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㈢又案發地點在案發時間車流量大、通行機車多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位置,告訴人原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地面鋪有長度約1台自用小客車之地下管線修繕蓋板5塊,且該T字型路口係略向右彎曲等情,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停車後下來察看,問告訴人傷勢如何,是否很嚴重,他當時情緒很激動,一直問扶著他的人講說「要怎麼賠」,那個人就回稱「又不是我撞的」,伊就上前表示是與伊車發生事故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其誤以為上前攙扶之人係為肇事者等情相符,且佐以告訴人係發生擦撞搖晃後始倒地等情,足見當時車流量非小,且通行機車有互為爭道競速穿越路口之情形,方造成告訴人猶誤認他人係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者。
㈣綜合上情以析,本院認本案發生當時,應係車流量大,且鋪
有造成路面不平之蓋板,又因該路口略向右彎,通行機車多,或有可能係閃避其他車輛,或有可能係因路面不平,導致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輕型機車發生向左偏移侵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從而,實難苛求被告在內側車道內直行之際,仍應注意右後方侵入其車道內之告訴人行車狀況,進而與告訴人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就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線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而同有肇事原因云云。惟依撞擊痕跡所示,本件被告行車位置既係在前方,告訴人所駕機車位置應在後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稱:伊係聽到聲音後看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搖晃後才倒地等語,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是認,是刮地痕之所出現之位置應不會相對應於兩車相撞之位置,乃屬自明之理,且該路口位置本就於通行時向右偏移,如前所述,而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確悉兩車行車之速度、兩車間隔距離與撞擊力量以資比對慣性作用倒地位置時,告訴人機車既係重心不穩搖晃後始倒地,實難僅憑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車道中間,即遽論被告已跨越分道線上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故鑑定委員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作為判斷被告當時有跨線行駛之依據,顯屬有誤,尚難援引前開非無疑義之鑑定報告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尚非虛詞,足堪採信。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楊明佳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