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理由
三、所示之限制。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本條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合計新台幣(下同)約35695元,有債務人薪資帳戶存摺在卷可稽。
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一)其條件: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20500元,償還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共8年,合計96期,總償還金額為0000000元;並依債權表所確定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可得償還成數約為56.8%。
(二)又查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共有1人即債務人之子,同時以內政部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為標準,則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應為16188元,其計算式為:10792(債務人本身之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5396(其子之最低生活基本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即10792/2)=16188,而債務人所提方案中,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4783(約15000)元,已明顯低於以上開內政部所揭示最低標準所計算之16188元,故可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節樽開銷至低於最低標準之程度,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屬合理。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一)不得為任何之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二)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三)不得搭乘計程車。(四)不得購買不動產。(五)不得為其他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且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求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之美意,且勿心存僥倖,若他日遭債權人查報違反本院所定之生活上限制經認定屬實,應自行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四、綜上可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其所提方案應屬公平、公允,則本院除需依第62條第2項,賦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主文所示之生活程度上限制,以展現其所謂履行誠意及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外,且其亦查無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禁止逕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事,故裁定如
主文,始符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