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535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丙○○所有於97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失竊之易利信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而於97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往 吳琮凱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琮凱。嗣經丙○○報警處理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丁○○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證述之內容,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其於97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易利信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積子公司之吳琮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該手機是我於97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光華通訊行買的二手手機,買入價是2,200元,我不知道該手機是失竊的手機,後來因為我在打電玩,所以沒有開機,該手機功能表速度比較慢,會停滯,且因我打電玩身上沒有錢,所以在2天後以1,000元賣給積子公司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
遭竊盜手機特徵廠牌:易利信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該手機係我於97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發生竊盜案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7頁),另證人即積子公司負責人吳琮凱亦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扣竊盜案贓物手機(廠牌:易利信k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該手機是一名男子叫丁○○於97年12月13日持該手機至店內賣我,以1,000元收購,我收購手機有登記賣方年籍資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11頁),另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手機係伊於97年12月13日以1,000元代價出售予積子公司之吳琮凱等情(見偵卷第4、35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份、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8頁)。綜合上述,可知上開易利信牌手機1支確係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9日下午12時37分許所遺失,而由被告丁○○於97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往吳琮凱所經營之積子公司,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琮凱。㈡至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訊據證人即光華通訊行
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在光華路開光華通訊行,買賣二手手機,買入二手手機要登記個人基本資料,因為怕收到來路不明的手機,賣的沒有登記,沒有印象有買賣過易利信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警察來的時候作訪談,我有查詢我的收購證書,但沒有該手機的收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杜辭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已實際查證過並無收購該手機之收購證書,則證人甲○○既未曾收購該手機,顯示該手機確實並非證人甲○○販售予被告甚明,其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該手機係在光華通訊行向證人甲○○所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另經本院質諸被告上開辯詞內容,被告辯稱係於97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以2,200元購入該手機,而於97年12月13日以1,000元售出,其間僅有2日,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未曾使用過該手機撥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則以常情,一般人購買手機後,豈有在未曾使用過之情形下,即以不到購入價一半之價格售出予證人甲○○,而甘受鉅額之損失?被告之辯詞顯然有悖於常情,而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因為該手機不好用才賣掉云云(見偵卷第5、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因玩電玩身上沒有錢才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苟被告持有該手機之來源正當,為何在警詢、偵查時要故隱實情,而不吐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告訴人丙○○所遺失之上開易利信牌手機1支確
係由被告丁○○持往積子公司出售予甲○○,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手機係經由正當途徑取得,且其所執辯詞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均屬杜撰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在在均足認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易利信牌手機確係被告於97年12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97年12月13日某時許出售予積子公司之吳琮凱,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丙○○雖供稱其所有易利信牌手機係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見偵卷第6、7頁),然經本院遍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指述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亦否認該手機係其所竊取,被告持有該手機之原因可能是因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收受或故買贓物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之手機確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拾得,被告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變賣求現,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件原審以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侵占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