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無資力云云,惟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財產除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外,尚有銀行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以該利息推算,其存款即有一百餘萬元,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由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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