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宅配通簽收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綽號「龍眼」之成年男子(下稱「龍眼」)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3日左右,群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職員電話行銷時,由「龍眼」佯稱係「丙○○」,表示欲購買2門號,致群耀公司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搭配之ELIYAI91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didiAD-168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支,於97年11月25日,以宅配方式郵寄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由乙○○在簽收單偽簽「丙○○」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處偽簽「丙○○」署名1枚、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MIM-高用量3G哈啦990特價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偽簽「丙○○」署名2枚,並將上開申請書、簽收單交由宅配人員而行使之,另將「龍眼」交付之「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宅配人員以取信群耀公司,足生損害於丙○○、群耀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乙○○得手後再將上開門號及手機交予「龍眼」,「龍眼」再將ELIYAI911型手機交予乙○○作為報酬,乙○○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將上開ELIYAI911型手機出售予 曾淑萍 ,「龍眼」於取得上開門號手機及SIM卡後,旋即陸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至98年1月間止,共計獲得免繳納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5727元(台灣大哥大,起訴書誤繕為6415元)、1544元(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嗣丙○○前往台灣大哥大服務站繳費,並經遠傳電信通知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代理人丁○○、甲○於警詢中及證人曾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損失明細表、電信費帳單、宅配通簽收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卷可稽(均影本),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宅配通簽收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MIM-高用量3G哈啦990特價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而詐取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龍眼」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龍眼」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於宅配通簽收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MIM-高用量3G哈啦990特價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處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署押所在之宅配通簽收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宅配公司、行動電話業者,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卷附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基本資料上雖有「丙○○」之字樣於其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宅配人員拿申請書給他時,僅要他簽圈起來之部分,其他部分均空白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諸該申請書上「丙○○」之字跡,明顯與被告所自承偽造「丙○○」簽名字跡不同,足認被告所述堪值採信,且依該文書之形式觀之,僅係表明該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用,並非作為申請人簽名確認該文書內容之用意表示,是上開2枚「丙○○」之簽名,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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