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金玉保 」為「甲○○」,「 金玉明 」更正為「 金家明 」,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金家明、目擊者 黃繡琴 之供述,「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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