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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