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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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與 李宗政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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