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29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上訴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依序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88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0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前手 顏文隆 買受、同年12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經營服裝店、皮包店,其中皮包店出租人為上訴人甲○○○;又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依序應將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
.4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向前手顏文隆所承購之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向顏文隆承購坐落臺北市○○路13之9號1樓建物之左側,上訴人承購該建物時,即與顏文隆約定其所有左側畸零地可供上訴人使用,稅捐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顏文隆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將使用權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出租予訴外人 賴聰德許金智 占有、經營服裝店、皮包店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前手顏文隆買受、同年12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94年2月4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測,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向前手顏文隆所承購之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向顏文隆承購坐落臺北市○○路13之9號1樓建物之左側,上訴人承購該建物時,即與顏文隆約定其所有左側畸零地可供上訴人使用,稅捐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顏文隆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將使用權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等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758條、761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533號、59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前手顏文隆買受、同年12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非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其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矧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顏文隆買受系爭土地,於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為:「本買賣之不動產『土地』依現況點交,地上物刻正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中,與第三人糾紛由甲方負責解決,與乙方(即訴外人顏文隆)無涉」之約定,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89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已占有系爭土地,自生交付之效力。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訴外人顏文隆未交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非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為抗辯;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固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惟查:「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亦有同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946號等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間接占有人之出租人在內,自不待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即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83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為其防禦方法,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83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出租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雖於訴訟期間買受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並持以為其抗辯之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仍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敗訴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出租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顯有不同;本件訴訟尚難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等持以為抗辯,自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前揭本院89年度上字第83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經判決應返還予上訴人乙○○確定,並經執行法院點交予上訴人乙○○占有;其中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賴聰德以口頭約定出租予賴聰德,乙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甲○○○連同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9一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金智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函、原法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28頁、第66頁至第68頁)為憑;且經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甲(A)部分是我口頭講好出租給賴聰德賣衣服,乙
(B)部分是我太太甲○○○出租給許金智開蜜餞店,我與賴聰德並沒有定契約,我太太與許金智才有定契約。出租給許金智部分雖然契約載明是大東路13號之9一樓,但包含乙(B)部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稽;從而,上訴人乙○○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出租人,甲○○○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出租人,均係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間接占有人,已臻明確。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等均無法法舉證證明其等對於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其正當之權源,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
訴人乙○○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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