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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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王榮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5號),經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被起訴之加重竊盜及恐嚇等罪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自偵查以來,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舉動。原羈押理由雖以被告失業已久,並無穩定收入,推論被告可能有行竊之虞,惟被告為政府登記在案之低收入戶,依法可以向政府領取經濟補貼。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鈞院停止羈押,以保被告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收案時考量:①被告否認犯行,然
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及書證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不願面對犯罪之傾向,而有逃亡之情;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通緝到案,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仍無故不到庭,再度經拘提到案,且在福和宮竊案後,員警通知被告自行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推諉不欲前,經溝通後始於翌日到案說明;③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4起竊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竊盜手段包括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在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已失業1年餘,無穩定收入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8號認被告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於歷經3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7位證人後,於112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3日宣判,然此節於本院前揭㈠①、②認被告有逃亡之情的考量,不生任何影響。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為低收入戶,依法可以向政府領取經濟補貼等語,然而此對本院前揭㈠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衝突。
㈢況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羈押以外之處分,尚難
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亦難期防止被告逃亡。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四、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替代。此外,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